关于第15908912号“品超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4667号
申请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08912号“品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96654号“品”商标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17481号“品TASTE ART”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熊培新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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