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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期限届满作品与商标注册的冲突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7/11/13 文章来源:admin 阅览次数:3626次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的著作权就是典型的“在先权利”。以在先的著作人身权主张他人申请商标 注册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作品将面临保护期限届满的问题。与此同时产生的问题是,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 是否还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 的问题?
一、著作权人身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在先著作权似乎是一个理所当然的概念,因此在《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问题上并没有对此细究。现有的讨论多集中于作品的认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认定等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下称2017年《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 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但仍缺乏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对著作权的基本概念的探讨。 著作权内在的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即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人身权和财产权既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在作品保护期限届满的时候,还会出现仅有人身权而无财产权的情形。因此,严格来 说,在先著作权包含在先著作财产权和在先著作人身权。
商标是一种工业标记,更多的承载的是财产利益,故在涉及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问题时, 争议的往往是著作权财产权的问题。但是著作权有保护期限,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外,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 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著作权法不再保护是不是意味着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完全不影响商标的注册行为?
对此,2017年《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这实质上部分回应了上述问题,但是著作权人身权并不会随着作品保护期限的届满而消失。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与著作人身权存在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二、保护期限届满作品的可注册性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设置保护期制度设计的目的以及人身权和财产权分类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从设置保护期的制度设计来看,《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 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是一项专有性的权利, 为防止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著作权法通过设置保护期等方式对权利进行限制。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就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意味着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任何人可以自由地使用这些作品进行获益,包括复制、发行、改编等行为,也包括著作权使用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公有领域的“公有”在于社会大众均可使用其中的信息和资源。
其二,从著作权法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类来看,由于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因此对作品的使用系基于财产权背后可获得可转让的财产利益,使用者的动机即是为了实现财产利益。在这一点上,无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改编等行为,还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申请注册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财产利益。作品保护期限届满意味着任何人均可利用其实现财产利益。
三、使用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仍应尊重著作人身权
在先权利并不排除人身权,比如“乔丹” 案涉及的自然人的姓名权问题。因此著作人身权的问题仍然存在。由于著作人身权方面的内容并不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虽然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可以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在使用方式上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人身权之虞时,仍然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空间。在满足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时,仍然属于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
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需要进一步判断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具体哪一项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值得注意的是发表权的特殊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被认为是一次用尽的。因此作品一旦发表,就无法再主张发表权了,而作品没有发表,其他人是很难接触到作品的,故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发表权的情况应当是非常罕见的。而如果作品没有发表经过法定的期间,则他人注册为商标并无不妥。
2、署名权。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未在商标上标注作者信息是否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著作权法中署名权的意义则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也有识别和区分作品来源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应当指明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在商标上并非不能注明姓名,在作者和商标权利人相同时,这种标注方式不会引起来源的混淆;但在作者和商标权利人不同时,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具有一定的相同点,即都对作品有所改动。所不同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更多强调对作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了作者本来意图。因此对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使用时应当忠实于原作品。
需要探讨的是,以商标的形式介入,实际上是对公有领域的一种入侵。当著作权法仅限于文学艺术领域,商标法仅限于商业活动领域,二者并行不悖地各自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时,这种入侵并不会损害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下的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但随着著作权向商业活动的渗透,对作品商业性的使用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高度重合的,均会出现将相关标识使用在商品、包装、 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允许将公有领域的作品注册为商标,则将影响他人的上述使用行为。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注册为商标是不合适的,但由于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各自调整 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在法律并无明文禁止的情况 下,在目前的语境下,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期限届满仅代表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当然推导出其排除通过注册为商标的形式获得商标法保护的结论。在商标法意义之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人们可以自由地使用;即使是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核定注册的商品之外,也可以自由使用而不受该商标注册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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