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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4789号“L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昆明商标注册公司

发布时间:2017/8/9 文章来源:admin 阅览次数:4732次

关于第1664789号“LI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68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雄狮铅笔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4789号“L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021号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雄狮文具用品(昆山)有限公司身份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原件)、百度百科中关于“印台”的介绍;
 
3、LION打印台销货单、“雄狮LION打印台”商品照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印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在印台(文具)上的使用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印台(文具)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通过互联网查询到的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商品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2011年11月1日就授权雄狮文具用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文具用品公司)为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许可使用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雄狮文具用品在复审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印台(文具)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雄狮文具用品公司身份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百度百科中关于“印台”的介绍;
 
3、雄狮LION打印台的销货单、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雄狮LION打印台中”商品照片。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我委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印台(文具)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汁、印台(文具)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2016年3月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16类印台(文具)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包含在其在本案答辩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委将针对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
 
2、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第16类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3852401号、第3914252号“雄狮”商标。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雄狮文具用品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雄狮文具用品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第16类所核定的商品上许可给雄狮文具用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1年11月13日止。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还需结合雄狮文具用品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百度百科关于“印台”的介绍,可以证明印台即打印台,但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3中雄狮文具用品公司的销货单、销售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显示产品名称/货物名称均为雄狮LSP打印台,而非本案复审商标,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发票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雄狮文具用品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3中的商品照片系自行拍摄,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其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印台(文具)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台(文具)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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