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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91829号“小香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昆明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17/8/9 文章来源:admin 阅览次数:4092次

 

关于第13791829号“小香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076656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0908日对第13791829号“小香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52297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第12154148A号“小黑裙”商标、第12154141号“LITTLE WHITE DRESS”商标、第12154143号“小白裙”商标、第G1078412号“LITTLE RED DRESS”商标、第12154146号“小红裙”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小黑裙”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产品介绍;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的专柜数量统计;

  6、产品销售发票;

  7、销售协议;

  8、公司纳税单据;

  9、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报告;

  10、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11、部分明星代言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资料;

  12、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13、相关裁定书;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12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719日作出2016异第21030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3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小香裙”,与引证商标“LITTLE BLACK DRESS”、“小黑裙”商标、“LITTLE WHITE DRESS”、“小白裙”商标、“LITTLE RED DRESS”、“小红裙”在文字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柴

韩秀花

暴红侠

201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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