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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37112号“华夏五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8/9 文章来源:admin 阅览次数:4001次

 

关于第19037112号“华夏五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0000077886

申请人:北京华夏五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037112号“华夏五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58782号“华夏五千HUAXIAWU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59666号“华夏五维HUAXIA WU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页面、百度百科页面、官方网站页面、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之“华夏五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华夏五千”、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华夏五维”字首相同,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贾玉竹

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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