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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53821号“飞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昆明商标注册公司

发布时间:2017/8/10 文章来源:admin 阅览次数:4153次

 

关于第9753821号“飞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119899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0618日对第9753821号“飞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ELOSTER”为申请人汽车品牌名称,申请人在中国宣传使用时为了消费者更容易辨别记忆,将其中文定义为“飞思”,经过搭配宣传使用“飞思”与“VELOSTER”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56534号“VELO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文字词典解释及网络信息。

  2、相关法院判决文件及商标异议裁定。

  3、申请人产品品牌介绍、宣传和销售资料。

  4、相关产品认证证书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VELOSTER”与“飞思”不具有原始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商评字(2014)第8520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已对争议商标予以支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复审裁定复印件。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质证如下:VELOSTER”为申请人汽车品牌名称,申请人在中国宣传使用时为了消费者更容易辨别记忆,将其中文定义为“飞思”,经过搭配宣传使用“飞思”与“VELOSTER”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提出的商评字(2014)第8520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事实理由与本案不同。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文字解释及产品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

  2、相关民事起诉状及被申请人相关调查报告书等。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质证理由答辩如下:被申请人认为商评委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合理合法,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产生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商标侵权案中已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兰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调查报告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5)兰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民事起诉状。

  2、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法院诉讼费用发票等。

  申请人再次质证如下:申请人在先拥有国际注册第1056534号“VELOSTER”商标,争议商标“飞思”是申请人引证商标“VELOSTER”的对应中文翻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飞思/VELOSTER”是申请人旗下一款入门级跑车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涉嫌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兰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瑕疵,且该判决并非终审判决,申请人已提出上诉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飞思/VELOSTER”品牌的检索报告。

  3、关于被申请人转让商标信息公证书及被申请人关联人名下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

  5、法院判决文件及上诉状。

  被申请人再次答辩如下:被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及商评委在有关争议商标的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继续维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为了打造的自有品牌,诚实信用的发展事业,积极使用争议商标,并不是以索取不正当的赔偿金为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裁定和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及产品照片、门店照片和销售发票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于20161219日再次提交理由如下:本案经过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现申请人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件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清晰,因争议商标处于民事诉讼案件中,请求尽快做出裁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裁定和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7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1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9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12913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6534号“VELOSTER”商标在进入中国市场时,把引证商标中文名称定义为“飞思”进行展示、宣传和销售,所以当中国消费者接触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时,不以英文称号,直接称为中文“飞思”,使中文“飞思”在中国有了与引证商标“VELOSTER”相同的品牌识别力,所以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混淆。本案争议商标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志“飞思”,本案争议商标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经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争议商标“飞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电动车辆、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方向盘、汽车、汽车车身、汽车车轮、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申请人引证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6534号“VELOST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客车”等。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飞思”,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外文“VELOSTER”。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最终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7619号异议裁定:第9753821号“飞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4、申请人后于201391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6534号“VELO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其开发的新概念汽车的一种品牌,为了使消费者更容易接受,定“飞思”为其中文名称,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中文名称“飞思”在中国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品牌辨识力。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理应不予核准注册。我委经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我委最终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85208号异议复审裁定如下:第9753821号“飞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因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与前述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均为不同的救济手段,且本案无效宣告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异议及异议复审案件中申请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存在一定差异,故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络媒体及期刊杂志对其VELOSTER/飞思”品牌汽车的宣传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VELOSTER”商标与其中文名称“飞思”在中国大陆境内一直结合使用,且“飞思”作为申请人品牌的中文名称已与“VELOSTER”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飞思”与引证商标“VELOSTER”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方向盘、汽车、汽车车身、汽车车轮、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在第12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雅诗兰黛、意柯那、运通百夫长等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也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民法通则》及《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飞思”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崔方明

李艳燕

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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