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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商标注册—关于第15211556号“亚联YA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8/10 文章来源:admin 阅览次数:4445次

 

关于第15211556号“亚联YAL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103479

  申请人: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斯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25日对第15211556号“亚联YA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由亚洲金融合作联盟发起成立的信息技术服务公司,致力于为金融行业提供可信赖的IT服务。申请人从成立之初一直在使用“亚联”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上述《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为中城智慧城市建设研究会第一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的证书;3、申请人为中国社区发展协会会员单位的证据;4、涉及申请人的媒体采访及报道资料;5、申请人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书、意向书等;6、百度搜索被申请人中英文名称、“亚联”的结果页面。7、争议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后申请的“亚联”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申请在先,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的是商号而不是商标,不同行政地域可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存在。2、申请人商号不符合知名商号的认定条件。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争议商标未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符合商标法注册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其他企业使用“亚联”作为商号的证据;3、杭州市萧山区知名商号认定和保护办法;4、被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争议商标使用网页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822日申请注册,于201512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测量、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中的大部分材料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虽然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难以证明申请人使用“亚联”商标的情况;证据5中仅有部分材料显示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均为协议书或意向书,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实际履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人“亚联”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证据6亦难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实际使用“亚联”商标的情况。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极少量涉及申请人业务介绍的媒体报道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亚联”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仅凭少量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规定中有关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在先民事权益保护的内容可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具体提出其主张何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其他能够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范围的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内容不属于我委评审范围。

  4、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具体体现在商标法条款中,我委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了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刘胤颍

徐晓建

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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