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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商标代理公司—关于第11607693号“IL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8/10 文章来源:admin 阅览次数:4186次

 

关于第11607693号“ILJ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2739

 申请人:日进全球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日进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1日对第11607693号“IL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43439号号“IL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3608号“IJ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密切关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ILJI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市场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导致对产品来源和质量的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授权北京日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天津日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使用“ILJIN”及“日进”商标和商号的说明复印件;

  3、北京日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天津日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厂房照片、审计报告等复印件;

  4、申请人向北京日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天津日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出口“ILJIN”品牌汽车零部件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复印件;

  5、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开发邀请书等复印件;

  6、宣传手册、产品图样、视频截屏等复印件;

  7、申请人子公司及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8、被申请人网站网页、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取自被申请人英文商号,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建立起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早在2007年就在汽车车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306466号“ILJIN”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在韩国长期共存,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在中国共存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称其对“ILJIN”商标和商号进行了在先使用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才是“ILJIN”商标及商号的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LJI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证、(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6608号决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第6306466号“ILJIN”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或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中国在先使用“ILJIN”商标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ILJIN”作为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在中国消费者中早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汽车零部件商品领域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韩国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同,被申请人关于其与申请人商标在韩国共存未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说法毫无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第6306466号“ILJIN”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在韩国的注册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日进电气株式会社于2012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差速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6608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2015年9月24日,日进电气株式会社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日进控股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4月13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4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差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ILJIN”与引证商标二“IJN”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ILJIN”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差速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使用,并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ILJIN”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差速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或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某种关系,从而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差速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翟延莉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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