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61472号“A6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0108号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文化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安庆路27号(一汽—大众206号门右侧)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4日对第13061472号“A6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德国历史最悠久的汽车制造商之一。1988年,奥迪公司授予中国一汽生产许可证,中国一汽开始生产奥迪100。1995年,中国一汽、德国大众和奥迪三方在北京共同草签了有关奥迪轿车纳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合同。1999年,第一辆国产奥迪A6在一汽-大众下线。2000年,国产奥迪A6正式上市。2002年,奥迪A6已成为中国高档汽车市场的领先品牌。奥迪“A6L”是申请人在德国新A6的基础上开发出的车系,是奥迪A6的换代产品,该车系于2005年6月16日上市。如今,奥迪“A6L”应该算是中国最常见的车型之一,已经成为商务首选的高档豪华轿车。2007年1月26日,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870415号“A6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是车辆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小地毯;垫席等商品,但上述商品所面对的消费者都是普通大众,存在重叠性,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A4L”、“A6L”、“SAGITAR”、“MAGOTAN”、“BORA”等商标,这些商标都是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属的大众集团公司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滥占商标资源、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上关于A6L的介绍;2、引证商标信息;3、百度上对A6L的检索结果;4、(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0013号不予注册决定;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1428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5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27类小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的奥迪“A6L”车型是奥迪A6的换代产品,于2005年6月16日上市,该车型在中国汽车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4类、第7类、第18类、第2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1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A6L”、“A4L”、“SAGITAR”、“MAGOTAN”、“BORA”等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A6L”与引证商标“A6L”文字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7类小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小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确切含义,其表现形式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型号等特点关联不密切,因此,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委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的奥迪“A6L”车型是奥迪A6的换代产品,于2005年6月16日上市,并在中国汽车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却将其作为自己的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难谓正当合理。同时,我委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4类、第7类、第18类、第2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1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A6L”、“A4L”、“SAGITAR”、“MAGOTAN”、“BORA”等在汽车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应就其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综上,我委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 亮
王继连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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